第三章 回收、贮存、运输
第九条 (合法经营)所有从事铅蓄电池生产、销售、收集、贮存、运输、资源化利用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展相应业务。
第十条 (分类管理)在收集、暂存、贮存、运输等环节,对未破损的密封式免维护废铅蓄电池实行有条件豁免危险废物管理,应严格执行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逆向回收)鼓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依托电池销售渠道、售后服务网络、机动车维修网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等建立废铅蓄电池逆向回收网络体系。鼓励生产企业采用“以旧换新”、“销一收一”等方式提高回收率。
第十二条 (第三方回收)专业回收企业、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可建立组织化、规范化的废铅蓄电池回收网络;与生产企业签订联合回收、委托回收协议的,其回收量按协议计入相关生产企业的回收量;未签订相关协议的,其回收量按产品生产编码自动计入相应生产企业的回收量。
第十三条 (共建回收网络)鼓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与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加强合作,共建废铅蓄电池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回收网络运行效率。
第十四条 (网点分类)从事废铅蓄电池收集、回收、集中贮存的单位,包括纳入逆向回收体系的电池销售网点、售后服务网点、机动车和电动车维修网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等,应按照以下类型在“信息系统”分类填报。
类型 I:收集网点,主要用于暂存废铅蓄电池,暂存时间应不超过 90 天,重量应不超过 3 吨。类型 II:集中转运点,主要用于废铅蓄电池中转贮存,贮存时间最长不超过 1 年,贮存规模应小于贮存场所的设计容量。
第十五条 (批量填报)满足下列条件的铅蓄电池生产企业、规范回收公司、资源化利用企业可在“信息系统”批量填报信息,并对其申报的单位履行企业管理义务。
(一)企业在申请省份具有能达到回收目标的销售(回收)网络,覆盖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市县;
(二) 企业在申请省份具有一千吨以上的中转、贮存能力;
(三)企业建立了回收网络建设标准和管理制度;
(四)企业建立了铅蓄电池回收风控制度和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集中许可)铅蓄电池生产企业、规范回收公司、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可对其管理的集中转运点依法向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集中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对其申报的单位履行企业管理义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集中颁发相应类型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上应载明同一企业在所辖行政区域内全部网点和转运点名称、地址和贮存能力等内容,并将信息在“信息系统”如实记录。
鼓励在长三角、京津冀、大湾区等重点区域,开展区域合作,简化废铅蓄电池跨省转移审批手续。具体管理规定由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流向管控)废铅蓄电池应交由规范的铅蓄电池资源化利用企业处理。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 (园区化管理)废铅蓄电池资源化利用项目应位于功能定位相符、环保基础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区内,优先向“城市矿产”示范基地、“资源循环利用基地”等布局,原来分散布局的既有企业应逐步退城入园,实现园区化布局。
第十九条 (企业管理)各地市应提出辖区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规范资源化利用企业,经省级有关部门审查后报铅蓄电池回收利用部际协作机制。规范资源化利用企业经行业评议、部委合议后录入“信息系统”。
(一)废铅蓄电池预处理-熔炼项目资源化利用规模应在 6 万吨/年以上;
(二)应建有完备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再生铅及铅合金锭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发布的相关标准规定;
(三)工艺、装备、项目建设应符合有关环保要求,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四)应达到《再生铅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清洁生产企业”水平;
(五)应在申报前的两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六)录入“信息系统”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原料管理)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应采购合法来源的铅锭,禁止采购非法来源的再生铅。鼓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形成绿色供应链清单,建设绿色供应商体系。废铅蓄电池资源化利用企业应采购合法渠道废铅蓄电池,禁止采购非法来源的粗铅或铅膏等含铅废料;应整只含酸液收购废铅蓄电池,不得要求排空酸液后采购。
第二十一条 (合理规划)各省应加强统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废铅蓄电池集中转运点和资源化利用能力,鼓励跨行政区协同规划、共建共享;对铅蓄电池生产企业新建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企业间采用股权合作、共同投资等方式联建联营,避免无序、重复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回收目标完成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监管,对严重失信企业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未完成年度废铅蓄电池回收目标的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国家相关补助资金,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减免优惠,不予核准企业新建铅蓄电池扩产项目。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对产品进行编码标识的,未及时进行电子台账记录和统计报送相关数据,及数据造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铅蓄电池生产、销售、收集、贮存、运输、资源化利用的单位,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采购非法来源再生铅或含铅废料、接收拆解过或倒酸后的废铅蓄电池等铅蓄电池利用过程中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铅蓄电池回收利用部际协作机制负责
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术语与定义
(一)铅蓄电池,指电极主要由铅及其氧化物制成,电解质是硫酸溶液的一种蓄电池。
(二)废铅蓄电池,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铅蓄电池。
(三)收集,指将分散的废铅蓄电池进行集中的活动。
(四)暂存,指零散废铅蓄电池收集过程中的临时贮存。
(五)贮存,指将废铅蓄电池置于专用贮存设施或场所。
(六)收集网点,指符合废铅蓄电池暂存设施规定条件的用于收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铅蓄电池的场所。
(七)集中转运点,指符合废铅蓄电池贮存设施规定条件的用于贮存一定规模的废铅蓄电池的场所。